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655,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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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5 月11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94年間(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 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4 號住處內,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延平路三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04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2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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