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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6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7 月5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3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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