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700,2009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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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 鄰樹子腳4 之35號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友人羅煥星施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27 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煥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27 公克)。

三、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償轉讓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2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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