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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8、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7年7 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24)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昌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 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 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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