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833,200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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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而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均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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