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84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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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於97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32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7 月16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0 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1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0 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部分)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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