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95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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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戊○○
甲○○
丙○○
庚○○
丁○○
己○○
2號8樓
乙○○
共 同 吳秀菊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辛○○、戊○○、甲○○、丙○○、庚○○、丁○○、己○○、乙○○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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