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071,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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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前開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均減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同年6 月2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30日2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14鄰南崁下61之1 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31)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只。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殘渣袋2 只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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