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081,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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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號2 樓之2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0)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強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削尖吸管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 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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