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08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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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柒點捌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貳點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柒點捌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8及3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羈押中,經承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就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乙○○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3年12月24日撤回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與95年間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減刑及定期應執行刑為1年2月,尚未執行。

又被告於94、95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涉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7 月15日,於95年10月20日入監,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並於96年8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8 月7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大智街口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2.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毛重共7.9 公克,驗餘毛重共7.88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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