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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5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繼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清水祖師廟前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另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7 月29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7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9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305號鑑定書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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