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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3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銀元5 萬元確定,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罰金銀元2 萬5 千元確定,前揭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4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9 月7 日傍晚5 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8 號前為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0公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陳係友人賴騰達所有,賴騰達亦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審酌上揭海洛因1 包核屬賴騰達持有毒品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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