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4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7 、8 日某時,在停放於東西向快速道路「八德交流道」下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32巷16號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