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25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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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拾壹枚、指印共參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72-DY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與竹圍街口處為警攔檢時,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接受警察酒精呼氣及生理平衡測試,並為掩飾真實身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

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甲○○」之署押1 枚(放置於移送聯下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複寫之關係而同時另偽造「甲○○」之簽名1 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將該份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處理,而行使該表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與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

又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口卡片、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

另於翌(19)日凌晨2 時16分許、上午8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冒用「甲○○」名義接受警察詢問完畢後,基於同一掩飾真實身分之犯意,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共4 枚及指印共7 枚於上開二次之警詢筆錄;

乙○○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復承前犯意,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1 枚,亦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刑事追訴審判之正確性。

嗣因乙○○冒用「甲○○」名義而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乙○○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口卡片、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指紋卡片。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其目的均在規避員警查緝之單一犯意,於受逮捕後俱利用冒用「甲○○」名義應訊之機會所為,顯係本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接續進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應視為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該等行為在時間及場所上又甚近接密切,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而冒用「甲○○」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造成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偽造「甲○○」之署│
│號│                                │押、指印之數量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署押、指印各1 枚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署押、指印各1 枚  │
│  │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署押、指印各1 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    │                  │
├─┼────────────────┼─────────┤
│4.│口卡片                          │署押、指印各2 枚  │
├─┼────────────────┼─────────┤
│5.│逮捕通知書                      │署押、指印各1 枚  │
├─┼────────────────┼─────────┤
│6.│親友通知書                      │署押、指印各1 枚  │
├─┼────────────────┼─────────┤
│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署押共4 枚、指印共│
│  │所警詢筆錄2 份                  │7 枚              │
├─┼────────────────┼─────────┤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署押1 枚          │
│  │筆錄                            │                  │
├─┼────────────────┼─────────┤
│9.│指紋卡片                        │指印2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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