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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述後二案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5日入監,97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毒聲字第3174號、89年毒聲字第468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上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7 弄39號,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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