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311,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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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於9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5 月、4 月15日,並將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17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 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8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1 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淨重1 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及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 孟 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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