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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毛重貳佰柒拾貳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拾柒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毛重貳佰柒拾貳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拾柒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 月30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69之1 號8 樓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9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毛重27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毛重17.15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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