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33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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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3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0及92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贓物案件,各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2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拘役40日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9日晚間7 、8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70號之「愛莉園汽車旅館」610 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因仍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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