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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繩壹捲、膠帶貳捲、手套壹只,均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木棒壹支、軟管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塑膠繩壹捲、膠帶貳捲、手套壹只、木棒壹支、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黃士軒(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審理終結)及許政雄(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與乙○○本相互熟識,詎甲○○、許政雄二人竟為催討乙○○所積欠甲○○之債務,先由甲○○於96年10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許,去電藉故要求黃士軒駕駛車輛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某處接載斯時已互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之甲○○及許政雄二人,黃士軒乃駕駛車牌號碼T7-587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載,再依伊二人指示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街24號,而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到達,隨即由甲○○及許政雄二人下車至該處內以言詞恐嚇斯時正在該處之乙○○與伊二人共同上車,乙○○因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依指示坐上黃士軒所駕上揭車輛內,並遭甲○○及許政雄二人押於後座中央處。
此時黃士軒聽聞甲○○及許政雄二人嚇令乙○○還款而知悉伊二人之目的後,即與伊二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依伊二人指示將車開往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53之30號斯時正由黃士軒管領之空屋,欲在該空屋內對乙○○施壓以取得欠款。
路途中,許政雄以點燃之香菸燙乙○○左側頭部太陽穴附近,並與甲○○輪流毆打乙○○身體,俟抵達該址,先由甲○○及許正雄下車將乙○○帶至上址3 樓房間內,甲○○、許正雄、黃士軒三人再以黃士軒原置放該處之塑膠繩及膠帶將乙○○雙手反綁、雙腳綁縛,並綑綁於椅子上後,許正雄又以手套及膠帶塞住乙○○嘴巴,黃士軒、甲○○、許政雄三人遂以此方式共同將乙○○私行拘禁在該處,之後許政雄、甲○○、黃士軒復共同先後以木棒及軟管毆打乙○○,致乙○○前胸、後背、及左小腿處受有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
嗣因渠三人因故外出,乙○○趁機喊救,為警據報到場救出乙○○,即循線查獲,並扣得塑膠繩1 捲、木棒1 支、手套1 只、膠帶2 捲、軟管1 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士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及證人陳芷瑛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現場查獲照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塑膠繩1 捲、膠帶2 捲、手套1 只、木棒1 支、軟管1 條等扣案可資佐證,此均與被告上揭自白確有私行拘禁乙○○及持該木棒及軟管對之傷害等內容相符,另乙○○確有受傷之事實,除據乙○○於警、偵訊中證述詳細,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上揭被告與黃士軒、許政雄共同傷害時所用之木棒、軟管等物扣案可佐,復有乙○○之受傷照片3 張,分別顯示乙○○之前胸、後背、及左小腿處有多處挫傷血腫,顯已成傷,是故縱乙○○始終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且因潘某現已死亡,故而無從確知其傷勢為何,然其卻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至少受有前胸、後背、及左小腿處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亦足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先與許政雄、黃士軒共同拘禁乙○○之後,再輪流、分別對乙○○施以與私禁行為毫無干涉之毆打傷害行為,該傷害自非渠三人私禁乙○○之當然結果,且與渠等之私禁行為間亦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單一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甲○○與許政雄、黃士軒就前述私行拘禁、普通傷害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追討債務,私禁被害人乙○○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又在乙○○毫無反抗餘地之下對之恣意毆打成傷,惡性非輕,然被告畢竟坦認犯罪,想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塑膠繩1 捲、膠帶2 捲、手套1 只、木棒1 支及軟管1 條,係共犯黃士軒所有,分別供甲○○等三人私行拘禁、傷害被害人乙○○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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