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379,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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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41、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 (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參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 日 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97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116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與慈光街交岔路口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 (淨重1.4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 其所有預備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3支。

㈡於97年8 月3 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116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俟於97年8 月5 日因涉嫌搶奪案件,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員警查獲被告後2 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且現場查獲透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

此外,有被告預備用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3支扣案可佐,復有贓證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粉末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1.4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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