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393,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 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4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贓物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前開業經減刑之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錫箔紙上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9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