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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1、4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8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分別於97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之廁所內、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5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族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3公克)。
㈡於97年8 月2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3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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