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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毛重合計叁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毛重合計叁點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第137 號為不起訴在案。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遵期接受採尿,繼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拒不到案執行強制戒治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嗣於93年1 月9 日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免再入戒治所執行戒治,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15日起入監執行;
又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25 號4 房居處,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內查獲,扣得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毛重合計3.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7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毛重合計3.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7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 公克)、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毛重合計3.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 公克),經分別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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