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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6 號13樓之1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7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48 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扣得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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