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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 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龍潭公園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5月28日16時許,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02 號旁停車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以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坦承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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