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43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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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許朝財律師
選任辯謢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831號、97年度偵字第12346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緩刑肆年。

丙○○、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86年2 月21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04 號開設「禾安診所」,為該診所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薪資,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丙○○,登記為該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及執業醫師,又自96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以每日5,000 元之薪資,另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甲○○為執業醫師。

乙○○明知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丙○○、甲○○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間起,或在丙○○、甲○○陪同下未實際看診,或於丙○○、甲○○外出用餐未在診所內時之方式,擅自為就診病患陳玉芳、李信輝、林英傑、蘇忠輝、張月雲、張家福、王蔡玉雪、李麗環、陳芳文等人執行診察、處方、用藥或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復以丙○○、甲○○名義製作處方箋,據以登載於「禾安診所」診療紀錄單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文書,接續明知此不實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再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詳如附表所列之診療費4,050 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給付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於96年9 月間至上開病患住處訪查,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96年11月7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80 號搜索票對「禾安診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禾安診所」診療紀錄1 卷、李信輝等6 人診療紀錄、進藥紀錄、收據暨候診單、處方箋各1 冊、臺灣企業銀行存摺2 本,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0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禾安診所詐得診療費用明細表
 ┌───┬──────┬──────┬─────┐
 │ 姓名 │實際就醫日期│虛報看診醫生│虛報診療費│
 ├───┼──────┼──────┼─────┤
 │陳玉芳│96年8月11日 │   丙○○   │  270元   │
 │      ├──────┼──────┼─────┤
 │      │96年8月16日 │   甲○○   │  270元   │
 ├───┼──────┼──────┼─────┤
 │李信輝│96年8月15日 │   丙○○   │  270元   │
 │      ├──────┼──────┼─────┤
 │      │96年8月17日 │   甲○○   │  270元   │
 │      ├──────┼──────┼─────┤
 │      │96年8月24日 │   丙○○   │  270元   │
 ├───┼──────┼──────┼─────┤
 │林英傑│96年8月9日  │   甲○○   │  270元   │
 │      ├──────┼──────┼─────┤
 │      │96年8月20日 │   甲○○   │  270元   │
 ├───┼──────┼──────┼─────┤
 │蘇忠輝│96年8月24日 │   丙○○   │  270元   │
 │      ├──────┼──────┼─────┤
 │      │96年8月27日 │   丙○○   │  270元   │
 │      ├──────┼──────┼─────┤
 │      │96年8月29日 │   甲○○   │  270元   │
 ├───┼──────┼──────┼─────┤
 │張月雲│96年8月15日 │   甲○○   │  270元   │
 │      ├──────┼──────┼─────┤
 │      │96年8月22日 │   甲○○   │  270元   │
 │      ├──────┼──────┼─────┤
 │      │96年8月29日 │   甲○○   │  270元   │
 ├───┼──────┼──────┼─────┤
 │張家福│96年8月7日  │   甲○○   │  270元   │
 │      ├──────┼──────┼─────┤
 │      │96年8月31日 │   甲○○   │  270元   │
 ├───┼──────┼──────┼─────┤
 │ 總計 │            │            │4,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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