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447,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以87年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87年訴緝字第102 號判決免刑在案。

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與前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 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南崁下27號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合計淨重1.45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