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45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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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9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5 月2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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