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47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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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 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4、1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5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新勢公園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8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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