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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7巷4 號友人住處內,以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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