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480,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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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7 日晚間9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南崁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9 月7 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東國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許明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2.77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2.77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 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230 號鑑定書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2.77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雖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係其友人許明宗所有,並非其所有,且許明宗亦於警詢中坦承該部分毒品確為其所有,故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宜交由許明宗所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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