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 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於94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62 號及94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甫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8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3 號6 樓之蓮園賓館609 號房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 公克,驗餘淨重0.01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 公克,驗餘淨重0.01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