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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6 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8號7 樓R1之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怡如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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