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600,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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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1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繼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29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20 巷4 弄10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藥鏟1 支及分裝袋1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1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藥鏟1 支及分裝袋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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