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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及同年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5 巷9 號6 樓之1 某友人住處及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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