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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莊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並於96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個。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傳染病,經臺灣新竹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收,並於95年1 月16日出所,嗣經通緝到案於97年5 月25日再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7日甲○玲偵公緝字第2474號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29日甲○玲偵公銷字第2789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非基於其戒治療程實施完畢而釋放,被告之前開強制戒治處分並未執行完畢。
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施以強制戒治,則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不生觀察、勒戒已經執行完畢之問題。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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