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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數罪於94年10月1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2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89 巷29弄4 衖1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5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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