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48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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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86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89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8日,而於93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7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90 號1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9 月15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1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1.1 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1.1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1.1 公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初步鑑驗單1 紙可證,足見上開物品確含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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