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502,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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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12月11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65 巷9 號友人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翌(12)日下午1 時許,在前揭處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6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個,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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