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516,2008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被告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於86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5 月15日;

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5 月1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8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6鄰劉厝2 之2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6年8 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7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