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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10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㈢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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