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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附近某處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96年9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9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2公里龍潭收費站(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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