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604,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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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6月2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 年7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8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5 月15日;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並與上開殘刑1 年5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迄96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方,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96年11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8 鄰劉厝2 之2 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 號前為警盤查,並在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43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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