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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期間經本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 月12日經戒治期滿。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於上述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上述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經減刑定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廁所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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