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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柒包含袋(合計淨重肆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1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案95年簡上字第193 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案分別經減刑,前三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9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1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包含袋(合計淨重4.4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鴉片類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粉7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施用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袋(合計淨重4.45公克),為違禁物,又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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