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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1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案95年簡上字第193 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案分別經減刑,前三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9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1 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編號表、現場照片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該等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均為適當,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上述文書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經警查獲並於10時45分採尿,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
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
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
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
是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否認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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