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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緝字第174 號、8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85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3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年5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日假釋出監;
再於假釋期間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7 號就上開有期徒刑3年5月、3月、3年10月、9月、3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1月15日、1年11月、4月15日、1月15日,並就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殘刑則餘10月2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16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12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2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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