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撤緩,74,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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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張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查受刑人甫受前開緩刑寬典,竟隨即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並因此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後,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內,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車上路行駛,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情,已堪認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由其文義可知,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經查,受刑人先前係因犯竊盜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而酒醉駕車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難與殺人放火、搶奪竊盜等一干自然犯相比,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酒醉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竊盜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何況本件受刑人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僅受拘役三十五日之宣告,刑度不重,且依起訴書所載,受刑人之前並無酒醉駕車前科,其被查獲酒醉駕車時,亦未肇事釀成傷亡,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似此,亦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是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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