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撤緩,78,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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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他字第123 號、97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8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29日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2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核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8 月15日及同年8 月29日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本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嗣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於前次所犯偽造文書罪後,並未改過遷善,所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顯非誤蹈法網,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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