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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八德市○○路106 巷26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6 月20日判決確定。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4 月14日更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5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惟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之罪,且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撤銷之範圍及效力,業經立法院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5條、第76條,並增訂第75條之1 等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6條之1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緩刑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6 月20日判決確定。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4 月14日更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同性質之酒醉駕車犯行,並受有期徒刑4 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非偶然誤蹈法網,亦未因前案受刑之宣告而改過遷善,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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